父母過世後可以提領他們的存款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阿偉和琪琪婚後共育有兩名兒子一郎及二郎,二郎大學畢業後,即與女友結婚,並搬出家中,一郎則繼續與父母同住,而最近阿偉因為工作的時候常常不舒服,只好到醫院檢查,沒想到醫生卻告知阿偉是癌症末期,可能只剩幾個月的壽命,阿偉在得知自己將不久於人世後,就將所有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一郎保管,並吩咐一郎如果自己真的有什麼狀況,可以把錢領出來用在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費用。

 

數月後,阿偉還是不敵病魔,病逝於醫院,一郎為了之後要支付阿偉的醫藥費跟喪葬費,在沒有經過琪琪及二郎的同意或授權下,就直接拿阿偉的存摺及印章,以阿偉的名義將阿偉的存款全數領出,後續一郎也確實將提領的存款全數用於阿偉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費用。沒想到二郎在發現一郎擅自將阿偉的存款全數提領一空後,相當氣憤,遂向地檢署提告,試問,一郎提領存款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法律分析  

實務上經常發生子女在父母過世後,就直接去金融機構將父母的存款提領出來,如果該子女是唯一繼承人,且又有依相關程序提領,自然無觸法之疑慮,但如果該子女不是唯一繼承人,其在沒有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拿父母的存摺、印章,以父母的名義將父母的存款提領出來,是否合法?又如果父母於生前曾授權該子女可以提領存款,或該子女將提領的存款都用於父母的醫藥費或喪葬費,結論有無不同?

 

(一)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對於這種類型的案件,可能涉及的刑責包括刑法第217條第2項的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實務上如何認定?

對於這種情形,實務上認為:「二、惟按……。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白話的說,最高法院認為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縱使繼承人有獲得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可以去提領存款,但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相對的原來的授權亦當然消滅,這時候就不能再以被繼承人的名義去提領存款,否則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至於繼承人是否有將提領的存款用於被繼承人的醫藥費或喪葬費,只關係到該繼承人有沒有財產犯罪中的「不法所有意圖」問題,與是否成立偽造、行使私文書罪無關。

 

像實務上就曾發生有兒子在父親死後,沒有先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或授權,就擅自拿父親先前交給他保管的銀行存摺及印章,到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分別提領30萬元及12萬元。兒子在審理的時候向法官主張,父親在生前有授權他提領上開款項,且提領的錢都用於父親的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但法院最後認為,父親在過世後,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自然也已消滅,所以縱使兒子提領上開款項有取得父親生前的授權,其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的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競合後只論以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外法院也認為,由於兒子將提領的存款都用於父親的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所以兒子應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的犯意,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要怎麼領才合法?

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若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須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而且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換句話說,縱然已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也不能直接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提領(白話就是直接拿被繼承人的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去領錢),否則仍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這相當重要,很多民眾都以為只要得到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拿被繼承人的存摺、印章,以被繼承人的名義去領錢,這是錯誤的觀念。

 

那如果是這樣的話,要怎麼領才合法?由於每家金融機構的內部規範或做法都不相同,筆者建議可以先上網查詢,或直接致電去金融機構詢問,以郵局為例,依照中華郵政網站所公告的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持國民身分證、印章,並備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被繼承人儲金簿或定期存單、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或已註明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國稅局核發已申報存款之完(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存款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文件至各局辦理,惟綜合儲金有開立定存者應向立帳局申請。

 

如果繼承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而須委託他人代辦時,除應備上列文件、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亦可以現行之戶籍謄本代替)及印章外,尚須檢附下列任一文件:(1)戶政事務所核發之3個月內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委託書內所蓋印章須與印鑑證明相符);(2)經我國駐外館處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3)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認)證之委託書。 

 

三、結語

回到本件的案例來看,阿偉在過世後,其繼承人除了一郎外,還有琪琪及二郎(參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雖然阿偉在生前有授權一郎可以提領存款,但因為在阿偉過世後,其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相對的先前的授權即歸於消滅,所以一郎在沒有經過琪琪及二郎的同意或授權下,就擅自拿阿偉的存摺及印章,以阿偉的名義提領存款,其行為可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的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於一郎將提領的存款都用於阿偉的醫藥費及喪葬費,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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