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可不可以自由指定哪一天要放特休


文/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小明為一家知名連鎖火鍋店的外場服務生,目前年資已達15個月,由於小明下個月14號想跟女友去沖繩玩,所以打算在下個月的14、15、16、17日請特別休假,但火鍋店的老闆表示,由於那幾天店裡的訂位是全滿的狀態,所以若小明在那幾天請特休,大家會忙不過來,希望小明能請別天。但小明向老闆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可自由決定哪幾天要排特別休假,老闆不能拒絕,請問,小明的說法是正確的嗎?

 

二、 法律分析
 (一)勞基法對特休假有什麼規定?
    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立法理由認為,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而當勞工符合特別休假之條件時,雇主也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30日內告知勞工得排定特別休假(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


    又對於特別休假之排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此外,對於特別休假未用完時,該怎麼處理?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而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參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且若其事業規模龐大或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還可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參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4項)。

 

 (二)勞工可不可以指定特休日期?
    不過,有問題的是,勞工向雇主請特別休假時,是否須經雇主同意?過去曾有見解採肯定的說法,認為特別休假屬於勞工之「請求權」,如勞工想要請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提出申請,唯有當雇主同意後,勞工才可以休假。另外,此說也認為,勞工不可以指定特別休假之日期,對於特別休假之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以免影響到雇主事業之正常運作(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而也有實務見解採否定說之看法,其係參考日本見解,認為特別休假是屬於勞工之「形成權」,勞工只要滿足勞動基準法上特別休假之條件,就當然產生特別休假之權利,不需經雇主之同意。不過,此說也認為,若勞工之特別休假有妨礙事業正常營運時,雇主得行使「季節變更權」以阻止形成之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在民國105年12月6日曾做過修正,而上面兩則實務見解則是在舊法時代下所作成,所以對於上述爭議,有必要參考新法來解釋。過去否定說之依據主要係參考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不過,該款規定已在民國106年6月16日修正該條時刪除,之所以刪除該款規定,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已有作修正(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立法理由「一」)。


    從修正後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來看,其既規定當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時,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以及特別休假期日是由勞工自行排定,應是比較傾向採「形成權說」之看法。不過應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又規定,若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得與勞工協商調整特別休假期日,換句話說,新法雖然規定勞工只要符合特別休假之條件時,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而可自由指定特別休假期日,但也規定若雇主有「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勞工還是不能任意指定特別休假期日

 

三、 結語
    因此,就一開始的案例事實來看,小明在同一家火鍋店已做滿1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明可享有7天之特別休假。至於小明可不可以自行指定哪一天要放特休,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特別休假是由勞工自行排定,不過若雇主可證明其確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者,還是可以跟勞工協商調整。


    故由於小明要請的那幾天假,店裡生意太好需要人手,所以小明還是不能自行指定那幾天要放特別休假,且應注意的是,若小明堅持那幾天要放假而不來上班,可能會構成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老闆可不經預告就直接終止他跟小明的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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