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後牽車算酒駕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阿德平常都是以機車通勤,今天由於公司同事臨時相約要去吃飯,所以阿德下班後就騎著機車到熱炒店,吃飯的過程中,阿德因受不了老闆和同事的勸酒,所以就喝了幾瓶啤酒和些許的威士忌,聚會完後,阿德本來想把停到店面騎樓前的機車牽到對面的停車格去停放,再坐計程車回家,但由於不勝酒力的關係,在牽著機車的過程中便搖搖晃晃,員警看到後,便上前盤查,後來員警因為聞到阿德渾身酒味,便對阿德做了酒測,結果酒測值竟高達0.45毫克。請問,阿德酒後牽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法律分析

(一)刑法對於酒後駕車如何處罰?

我國刑法對於酒駕之處罰係規定於刑法第185-3條,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開條文來看,如果行為人喝酒後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還騎車或開車上路者,依刑法第185-3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因此致人於死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但有問題的是,如果行為人喝酒後沒有發動機車的引擎,只是牽著機車移動;或雖有發動機車的引擎,但並無駛離原地或只是牽著機車移動,那麼行為人是否仍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駕駛」之解釋

上開爭議的問題點在於,刑法第185-3條第1項之「駕駛」要怎麼解釋,最高法院認為,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做出後,下級審法院也依循該判決要旨而認為,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另外,前則高等法院判決甚至進一步認為:「……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但應注意的是,也有見解認為:「……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而在前開最高法院的判決做出後,實務上有發生被告在喝完酒後,就直接回到轎車內,並發動引擎開啟冷氣在駕駛座上睡覺,最後法院認為,被告發動引擎的目的是為了要開冷氣,所以其主觀上應無操控而移動轎車之意思,且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移動車輛,所以就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還有發生被告將車停到住家附近後,就開始在車內喝酒休息,並跟朋友講電話,而其為了要吹冷氣,便將引擎發動,法院最後認為,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為其喝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另外,檢察官也無法證明被告喝酒後有移動車輛,所以就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三、結語

從前面所引的實務見解來看,可以發現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作出後,下級審法院多認為,所謂的「駕駛」行為,應該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並有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認為,如果沒有發動引擎,或是雖發動引擎,但是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解釋上應認為不符合「駕駛」的概念,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如果是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縱使沒有發動引擎,應仍屬「駕駛」行為。

 

筆者認為,從刑法第185-3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來看,所謂「駕駛」,解釋上應該要有「發動引擎」及「利用動力交通工具所生的動能駛離原地」之行為,蓋非利用動力交通工具所生的動能移動車輛與利用動力交通工具所生的動能移動車輛,兩者間所帶來的危險性應無法相比擬。因此,回到開頭的案例來看,由於阿德並沒有發動機車的引擎,且也只是用牽的方式移動機車,所以應認為阿德的行為不符合「駕駛」的概念,而不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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