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在試用期滿後,以未通過試用為由解僱員工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小美為一家外商公司之新進員工,其在第1天報到的時候,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內並有試用期之約款,試用期間從110年3月1日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合計共3個月。4月30日當天,公司對小美做了第1次筆試,但小美只拿到45分,5月25日的時候,小美做了第2次筆試,但還是沒能及格,只拿到50分。公司認為小美無法勝任該份工作,所以在6月10日的時候,就通知小美雙方之勞動契約將於6月20日終止。但小美認為,勞動基準法根本沒有試用期的規定,所以勞動契約的試用期約款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使試用期的約款有效,但公司到試用期屆滿後的第10天才通知她要終止契約,公司終止契約應屬違法,請問,小美的主張有無理由?

 

二、法律分析

大家如果有求職的經驗的話,應該還蠻常碰到勞動契約內附有試用期之約款,但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試用期並無明文之規定,所以雇主與員工到底能不能約定試用期?如果可以的話,試用期最長可以約定多久?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即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另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給予員工資遣費?

 

(一)雇主能否與員工約定試用期?

對於此問題,我國實務認為,如果勞工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試用期間者,應認為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而在試用期間內,雇主可以觀察勞工的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情形及應對態度,來判斷勞工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可在未濫用權利之前提下,終止勞動契約(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二)試用期可以多長?

一般來說,比較常見的是約定3個月的試用期間,至於可不可以約定超過3個月的試用期間,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在試用期間內的勞工,不像是正式勞工受到一般勞動契約的保護,所以試用期間不宜漫無限制,3至6個月的試用期間應較為合理(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三)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即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

對此,實務上認為,應以雇主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至於多久的期間才叫相當?其進一步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雇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解釋上可類推上開規定,亦即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行使考核及終止權者,應認為其行使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為相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四)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需給予員工資遣費?

雇主在試用期滿後,以員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需發放資遣費?有見解認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雇主如果在試用期屆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例如先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或是安排其他職務給該名員工等等?對此,實務上看法不一,採肯定見解的認為:「……至上訴人雖抗辯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略以:『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觀,顯見現行勞基法雖已無試用期間規定,然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前開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勞資雙方工作特性及有無違背契約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採否定見解的則認為:「……且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於期間屆滿前,雇主以勞工不適格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須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即可,毋須嚴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以尊重當事人試用期之約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另亦認為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之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惟應注意的是,縱使採否定見解,雇主仍不得濫用其權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三、結語

雇主在錄取員工之前,通常只能對員工的學、經歷做形式上之審查,縱使有經過筆試或口試,亦無法真正瞭解員工是否確能勝任該份工作,所以實務上認為,雇主可以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而雇主之後如果認為員工無法勝任該份工作,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終止權之行使,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亦即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行使終止權者,應認為其行使終止權之期間為相當。

 

因此,就開頭的案例而言,雖然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試用期並無明文之規定,但我國實務仍認為雇主與員工得約定試用期,所以公司與小美所約定之試用期約款,應屬有效。另外,雖然公司是在試用期屆滿後的第10天才通知她要終止契約,但由於公司仍係在試用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行使終止權,依上開見解,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期間仍屬相當,從而,小美的兩項主張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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