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可以擅自把小孩帶走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萱萱與奇奇結婚已將近5年,婚姻原本幸福美滿,但萱萱最近看奇奇手機的時候,竟然發現奇奇和女同事互傳鹹濕訊息,一氣之下,就趁著奇奇上班的時候,帶著3歲的女兒搬離家中,並前往朋友家與朋友同住,奇奇發現萱萱跟女兒離家後,就拼命撥打萱萱的手機,想要知道兩人的去向,但萱萱為了不想要被奇奇找到,便不接奇奇的電話,時間長達2個月,在這2個月當中,奇奇完全都見不到女兒也無法和女兒聯絡,請問,萱萱未經奇奇同意,擅自把女兒帶離住家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法律分析

實務上經常發生夫妻關係失和後,其中一方就把未成年子女帶離住家,到別的地方居住,目的大多都是為了之後要爭奪小孩的親權(即俗稱之監護權),所以想要「先搶先贏」,像這種未經另一方同意,就擅自把子女帶走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構成犯罪?我們先看一下刑法有什麼相關規定。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

 

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2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4條規定:「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二)和誘與略誘之區別

由上面的條文來看,可以得知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行為分別是「和誘」以及「略誘」,但什麼是「和誘」?什麼是「略誘」?所謂「和誘」,指的是行為人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而所謂「略誘」,指的是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由此可知,「和誘」與「略誘」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所為的引誘行為是否有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如果有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則屬「和誘」,如果沒有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則屬「略誘」

 

但這邊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是「和誘」未滿16歲之人,依第241條第3項規定還是要以「略誘」論。而之所以會以16歲作為標準,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其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所以縱使行為人是得被誘人之同意而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還是要以略誘論(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且實務甚至認為,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所以如果行為人所引誘之被誘人年紀是未滿7歲的話,縱使行為人是以和平的手段誘使被誘人,仍應構成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而非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另外有問題的是,和誘罪與略誘罪的「犯罪主體」是否有限制?對此,實務上採否定看法,理由在於其認為該罪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故在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還是可以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所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然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如果未經另一方同意,就擅自把子女帶走,還是有可能會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

 

(三)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依第242條第1項規定,如果行為人把被誘人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最高可以處以無期徒刑,刑度相當的重,實務上會用到這條的,比較多都是外籍人士,和另一半爭吵後就把小孩送回國外老家讓父母照顧。但這裡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是把被誘人送到「大陸地區」,並不會構成本條項之罪,理由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所以依據此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四)減刑之規定

又如果行為人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但在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依第244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實務認為,只要在法院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

 

(五)相關案例

實務上有發生過太太因為先生在中國服刑的關係,導致夫妻感情生變,數年後太太得知先生將從中國搭機返台,竟然沒有先經過先生的同意,就在先生返台的當天,到學校把當時年僅分別為12歲、11歲及8歲之3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並搬離先前2人之住處而到外縣市居住,甚至之後還把3名未成年子女送去中國求學,也不告知先生有關3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所在地址,法院最後認為太太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亦發生過女方為越南籍人士,在與我國籍之男方結婚後,即與男方之家人同住,並與男方育有1子1女,但後來因為女方與男方家人相處不睦的關係,女方就擅自帶著當時年僅6歲的女兒離家到朋友家居住,之後女方更乘母親來台灣的時候,擅自要求母親將女兒帶往越南娘家,由母親來照顧。法院最後認為,女方將女兒帶離住家及將女兒送往越南的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及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但考量女方在本件裁判之前有把女兒送回,所以上開二罪均各依刑法第244條減輕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三、結語

從以上的分析可知,如果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就擅自把未成年子女從家中帶離,使他方無法見到或聯絡未成年子女,是有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而且未來在爭取親權的官司中,也有可能被認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參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所以「先搶不一定先贏」。

 

因此就開頭的案例來看,萱萱沒有得到奇奇的同意,就擅自把3歲的女兒帶離家中,而由於未滿7歲之兒童並無同意能力,所以縱使萱萱沒有使用強制的手段,仍應認為其行為屬「略誘」,且萱萱為了不讓奇奇找到自己跟女兒,竟然長達2個月都不接奇奇電話,導致奇奇在這2個月間均無法見到女兒或跟女兒連絡,故應認為萱萱是出於「惡意之私圖」讓同時享有親權的奇奇與女兒「完全脫離關係」,其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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