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小凱平常喜歡玩線上遊戲,且為了讓遊戲的角色更強,花了不少臺幣購買遊戲中之裝備。有一天,他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貼借錢的廣告,剛好自己因缺錢花用,就循著廣告上所提供之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連絡,表示自己有借錢之需要,但對方表示,為了要驗證小凱的銀行帳戶是否有問題,小凱必須提供他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是,小凱就循著對方的指示,把銀行存摺跟提款卡郵寄給對方,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但沒想到對方在收到上述資料後,竟開始不讀不回Line的訊息,幾天後,小凱接到警察局通知,他的銀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他才驚覺自己上當受騙,請問,小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法律分析

(一)是否只要提供帳戶給他人就一定會構成刑法上之幫助詐欺?

在實務上,常常發生有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借貸、求職的廣告,以吸引有金錢需求的民眾上門,等到有民眾上勾後,詐騙集團就會再向民眾表示,由於之後借款、薪水要匯到帳戶,為了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必須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旦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就會把該金融帳戶拿去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而在這類型的案件中,檢察官有相當高的比例會起訴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原因大多認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種東西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一般有社會歷練的人,皆會知道要妥善保管,不會隨意提供給他人,否則容易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因此,若隨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主觀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但提供帳戶的原因多端,雖然有的被告是為了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給帳騙集團,但也有可能是因為遺失或遭詐騙而讓詐騙集團持有自己的帳戶,並不一定皆是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所以實務上就曾發生被告因為有借貸需求,透過Line向他人借款,對方表示為了驗證帳戶,必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沒想到對方收到了之後,就不回訊息了,隔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變警示帳戶,而且還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罪,還好被告有保存他跟對方的Line對話內容,才遭法院判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二) 提供帳戶給他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民國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新法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在新的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除起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幾乎還會一併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是否真的提供帳戶給他人就會構成上述之洗錢犯罪?

 

對此,大法庭在109年12月16日作出解釋,認為行為人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理由有二:第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第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至於是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大法庭認為,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若行為人有此認識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此時即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因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幫助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據。

 

三、結語

因臺灣近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為有效嚇阻犯罪,103年還修法公布增訂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除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外,還可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詐欺犯罪常常都是由集團所為,所以新聞上看到被抓的,幾乎都是提供帳戶之人,對於上游往往難以追查。

 

而對於提供帳戶之人,實務上檢察官幾乎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跟「幫助洗錢罪」來起訴,但提供帳戶的原因多端,並不一定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像是案例事實中之小凱,他是為了借錢才提供,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曾有認為不構成幫助詐欺而判無罪,且也不會構成洗錢犯罪。惟筆者建議,對於自身之帳戶資料,仍要妥善保管,若真有借貸之需求,還是透過可靠的管道比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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