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梯間可以堆放雜物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阿萬跟阿來為同一棟公寓之鄰居,阿萬住在2樓,阿來則住在3樓,兩人都是區分所有權人。而阿萬總是喜歡把家裡的雜物堆放在樓梯間內,讓阿來平常要下樓時,都要移動阿萬的東西才能順利通過,阿來雖有跟阿萬反應,但阿萬總是置之不理,請問,有什麼辦法可以讓阿萬將樓梯間之雜物清空?
二、 法律分析
(一)樓梯間可以放雜物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故從上述的條文可知,樓梯間「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且也「不得約定作為專用部分」。此外,住戶在樓梯間也不可以堆放雜物。
(二)若有住戶在樓梯間堆放雜物怎麼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當碰到有住戶在樓梯間堆放雜物時,應該如何處理?從上述條文來看,應先請管委會制止,如果該住戶不遵守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如工務局、都發局)處理。此時主管機關通常會先要求該住戶改善,如果他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對該住戶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還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另外,如主管機關對該住戶處以罰鍰後,該住戶仍然在樓梯間堆放雜物者,管委會可先發函要求該住戶改善,如其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決議強制該住戶遷離,且該住戶要是為區分所有權人的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還可決議強制該住戶出賣其應有部分,但應注意的是,決議作成後,仍須先由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該住戶強制遷離或出賣其應有部分。
(三)堆放雜物的住戶會有刑事責任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3款或第4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從此條規定觀之,若堆放雜物的住戶是將該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之後如發生事故而造成有人死亡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若是造成重傷者,則可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刑法第189-2條第1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行為為「阻塞」。其係指以障礙物阻絕,且行為人阻擋逃生通道的情形,必須達到「阻塞」的程度,否則若只是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構成本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而本罪的行為客體為「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且其應係指供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共同」所使用之逃生通道而言,藉以維護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廈內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否則如僅係個別住戶對其屋內對外之窗戶、門扇加以阻塞,除有其他刑罰規定可資規範外,尚難逕以上開罪責論處(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最後,本罪的結果須行為人的行為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才可論以本罪。
故可知若是堆放雜物的住戶不是將該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但其堆放雜物的情況已達到「阻塞」逃生通道,而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危險者,仍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最高分別可處7年以下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 結語
就開頭的案例事實來看,由於樓梯間不得堆放雜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故管委會可先要求阿萬把雜物清空,如果阿萬不從者,可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由主管機關對阿萬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再不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另外,如果主管機關對阿萬處以罰鍰後,阿萬還是不改善者,管委會可先發函要求阿萬改善,如其3個月內仍不清空樓梯間的雜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決議強制讓阿萬遷離或出讓其應有部分,但應注意的是,決議作成後,仍須先由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該住戶強制遷離或出賣其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最後,由於阿萬堆放雜物在樓梯間之行為已造成其他住戶難以通行,且如果發生災難,會讓其他住戶的逃生路線受到阻隔,故其行為應可構成刑法第189-2條之阻塞逃生通道罪,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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