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要如何將姓氏變更為母姓或父姓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可可是位15歲的國中生,可可在不到周歲的時候,父親就過世了,父親過世後,可可一直都是由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祖父母那邊完全沒來探視過可可,也從來沒有支付過任何扶養費,可可認為其和父親家族的人已形同陌路,所以想要將姓氏變更為「母姓」,請問可可有什麼方法可以變更姓氏?

 

二、法律分析

民法對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姓氏之取得及變更均有一定之規範,而所謂「婚生子女」,係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參民法第1061條),反之所謂「非婚生子女」,則指非經由婚姻關係而生之子女。舉例來說,如果A、B在結婚後,生下一子C,C就是「婚生子女」,如果C出生的時候,A、B尚未結婚,則C就是「非婚生子女」。

 

就「婚生子女」要從父姓還是母姓,民法係規定由其父母在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如果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則在戶政事務所以抽籤的方式決定(參民法第1059條第1項);至於「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民法則規定從母姓(參民法第1059-1條第1項前段)。那如果之後子女要變更姓氏可以嗎?如果可以變更,要符合什麼要件才能變更?此為本文論述之重點,為方便大家閱讀,筆者將相關規定整理成下列之表格。

 

(一)婚生子女姓氏之變更

種類

要件

次數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2項)

僅能變更1次(民法第1059條第4項)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

僅能變更1次(民法第1059條第4項)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變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未限制

 

(二)非婚生子女姓氏之變更

種類

要件

次數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及生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非婚生子女經出生登記後,再經生父認領者,於未成年前,得由生父及生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民法第1059-1條第1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

僅能變更1次(民法第1059-1條第1項準用第1059條第4項)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1條第1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

僅能變更1次(民法第1059-1條第1項準用第1059條第4項)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變更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1條第2項)

未限制

 

(三)裁判變更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另外這邊應注意的是,由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1條第2項之裁判變更姓氏,條文皆規定須「為子女之利益」,且第1083-1條亦規定,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1條之規定,故實務上普遍認為,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1第2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那問題來了,什麼情形才是符合「為子女之利益」?筆者這邊挑幾個實務比較常見的案例給大家參考。

 

案例1: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協議離婚時約定,離婚後由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俗稱之監護權),未料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離婚後即失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故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便向法院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而法院審理後認為,以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來看,其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皆仍處於學習之階段,且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母親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其母親現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案例2:未成年子女在2個月大的時候,父親就過世了,未成年子女在父親過世後,即一直由在臺灣的外祖父母照顧,雖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結婚後即長期居住在韓國工作,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都是由其負擔,且其每個月都還是會回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則分別居住於中國及韓國,除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故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為了日後有利子女建立家庭之歸屬感,遂向法院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法院審理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族與未成年子女間幾乎無親密連結,情感基礎甚為薄弱,改從母姓不僅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認同感與歸屬感之建構,對其人格之發展亦有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類似案例: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案例3:未成年子女在父母親離婚之後,即一直由母親照顧,父親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且又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故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便向法院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法院審理後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社工訪視的時候已經表示想要變更為「母姓」,故自然應尊重其意願,且未成年子女在審理的時候也向法官表示,因為和母親及繼父不同姓的關係,讓他自己覺得一家都不同姓怪怪的,在學校的時候同學也都會問,導致他還要解釋,由此可見,父親的姓氏讓其在同儕間,已造成極大之困擾,而未成年子不論是目前或未來,均與母親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與母親存在著緊密之聯繫,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極大的影響力,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現在家庭將存在著認同感,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三、結語

故就開頭的案例而言,可可可以在成年之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自行將「父姓」變更為「母姓」,但應注意的是,自行變更的次數只有1次;如果想要在成年之前就變更姓氏,可可或其母親則可以透過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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