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逃逸外籍移工之法律責任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雅妮為印尼籍國人,2個月前在仲介的協助下,來到桃園從事家庭看護的工作,照顧80歲且有失智症的伯伯阿良,但雅妮後來覺得家庭看護工作的薪水實在太少,工時又長,相當不自由,所以就在同鄉塔莫爾的介紹下,逃跑到台南從事日薪為1,500元的農務工作,新雇主阿德雖然知道雅妮是逃逸的外籍移工,但因為雅妮工作認真,所以就還是繼續僱用雅妮,請問,阿德僱用雅妮的行為,會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二、法律分析
根據移民署的統計,截至110年7月底為止,在台灣的失聯移工人數累積已高達5萬2,632人(註1),且今年又因受到疫情的關係,光是1-7月新增的失聯人數就已破萬,而外籍移工之所以會逃跑的原因,大多是因為逃跑後所從事的黑工,多為日薪現領,薪水也比原工作之薪水高,且更為自由(註2)。而新雇主之所以會僱用逃逸的外籍移工,可能是產業缺工或該產業本身違法等原因,不過對於新雇主而言,其僱用逃逸的外籍移工會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一)對新雇主而言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如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且如果5年內再違反者,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過這裡應注意的是,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行為人與該外國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行為人提供工作場所,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其間、從事工作之情形,而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第57條第2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則係規範與該外國人具有「聘僱」關係之「雇主」違法行為,又第57條第1款所規範的是所聘僱之外國人身分未合於聘僱之相關規定,第57條第2款則是處理擔任「人頭」雇主,由行為人代替他人出名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由此可見,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5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故在解釋上僅於行為人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經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行為人5年內再違反上開「同一條款」之規定時,始構成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舉例來說,如果行為人先前違反第44條規定而遭裁處罰鍰,之後5年內又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則該行為人即不屬於違反「同一條款」,無法依第63條第1項後段科以刑事責任,僅能算初次違反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另外,所謂「5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參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換言之,所謂「5年內再違反」,應以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時起算,故如行為人係第3次違反,但第2次違反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處以罰鍰而只處以刑事罰者,則5年之起算時點,就應該以第1次違反遭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時起算,而不能以第2次起算。
舉例來說,如果行為人在98年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裁處罰鍰15萬(第1次違反),102年又再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遭判處拘役40日,但未科處罰鍰(第2次違反),之後又再於106年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第3次違反),則由於5年之起算時點應以遭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時即98年第1次違反起算,故行為人106年第3次違反,距離98年第1次違反已超過5年,此時行為人即不符合「5年內再違反」之要件,無法科以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二)對原雇主而言
1.應於3日內通報
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從上面的規定可知,如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向相關機關通報,未依規定通報者,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
而所謂「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舉例來說,外國人A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9時至下午5時,以及星期六早上8時至12時,如外國人A於101年4月12日(星期四)起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則其於101年4月14日(星期六)12時後已符合第56條第1項「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參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函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838號函示)。
而所謂「失去聯繫」,包括(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仍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但應注意的是,如果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勞動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參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函示)。
2.通報不實之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倘雇主有誤報外國人行蹤不明該當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依第65條第1項裁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參勞動部105年0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7043號函示)。
(三)對外國人而言
1. 廢止聘僱許可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2. 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2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因此,從前述之規定可知,如果外國人已有雇主,卻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三、結語
所以就開頭的案例來看,阿德明明知道雅妮為逃逸的外籍移工,卻仍僱用雅妮從事農務工作,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且阿德如果是5年內再犯,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1:內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失聯移工人數統計表〉,2021年7月,https://reurl.cc/Kr6kKj,最後瀏覽日:2021年9月7日。
註2:今週刊,〈外籍黑工賺得比台勞多! 產業大缺工,月領5萬不用繳稅 她老實說:「不賺才奇怪!」〉,2021年9月2日,https://reurl.cc/GbkVkA,最後瀏覽日: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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