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的種類有哪些?要怎麼聲請?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如如和倫倫今年都是20歲的大二生,兩人在大一的時候便開始交往,但並未同居,而由於如如最近覺得倫倫控制慾實在是太強,已無法忍受倫倫這種個性,所以就向倫倫提出分手之要求,倫倫聽聞後,相當不滿,便開始瘋狂的向如如傳送辱罵、恐嚇的訊息,而且還會跟蹤如如上、下課,導致如如相當害怕,請問,如如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嗎?
二、法律分析
(一)什麼情形可以聲請保護令?
由於保護令的目的,是在保護遭到「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當被害人遭到「家庭暴力」的時候,就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所謂「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至於「家庭成員」之範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其中第1、2款比較不難理解,第3款所稱「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例如父親、母親、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岳父、岳母、公公、婆婆,以及前岳父母、前公婆等等都包括在內。
至於第4款所稱「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像是兄弟姊妹、伯父、叔叔、姑姑、堂兄弟姊妹、舅舅、阿姨、表兄弟姊妹,以及伯叔母、姑丈、舅媽、姨丈等等都算是。
另外,考量到近年恐怖情人事件頻傳,為擴大對「未同居」伴侶的保護,立法者在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為105年2月4日)新增訂的第63-1條,依據該條規定,只要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亦可準用相關規定來聲請保護令。
而所謂的「親密關係伴侶」,指的是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2項)。此外,「親密關係伴侶」之解釋並得參酌雙方關係之本質、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雙方互動之頻率、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來加以認定(參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二)保護令之種類及異同
民事保護令共有3種,包括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各種保護令都有其特殊之功能,為了方便大家閱讀,筆者將這3種保護令之異同,以表格的方式呈現。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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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權人 |
1.被害人(10I) 2.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0II) |
1.被害人(10I) 2.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0II) |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0II) |
聲請方式 |
書面(12I前段) |
書面(12I前段) |
原則上以書面聲請,惟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12I) |
聲請項目 |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命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命交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12.禁止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3.其他必要命令 (14I) |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禁止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8.其他必要命令 (16III) |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禁止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8.其他必要命令 (16III) |
審理方式 |
需開庭審理(14I),但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6II) |
得不經審理程序(16I) |
得不經審理程序(16I) |
生效時期 |
自核發時起生效(15I) |
自核發時起生效(16VI),且若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16V) |
自核發時起生效(16VI),且若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16V) |
送達時間 |
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18I) |
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18I) |
法院若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警察機關(16IV) |
有效期間 |
2年以下(15I) |
於失效前均有效 |
於失效前均有效 |
失效原因 |
1.期間屆滿 2.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15IV) |
1.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2.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3.法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16VI) |
1.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2.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3.法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16VI) |
撤銷、變更、延長 |
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15II) |
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16VII) |
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16VII) |
(三)要怎麼聲請保護令?
如果是被害人自己想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要先填寫書面的聲請書狀(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書狀除了可委任律師幫忙撰寫外,當事人亦可自己書寫,如果不知道怎麼寫,法院的網站都有提供例稿,可以自行到網站去下載例稿來用,另外,書狀必須還要附上相關物證(例如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錄音、錄影等等)或人證(要清楚寫出證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的地址,不然法院會沒有辦法傳喚),書狀填好之後,再將書狀郵寄到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只要選一個法院寄就好,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此外,不同於一般民、家事案件須繳納裁判費,聲請保護令是不用繳裁判費的(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而如果情況比較緊急,想聲請緊急保護令的話,被害人可以到警察局,由警察機關來協助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違反保護令之刑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由上面的規定可知,如果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的內容,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結語
就開頭的案例而言,倫倫傳送辱罵、恐嚇之訊息,以及跟蹤如如上、下課的行為,已經對如如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雖然如如跟倫倫沒有同居關係,而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但由於10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第63-1條,已將「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納入保護之範圍,所以如如仍得依新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如果情況比較危急的話,也可以請警察機關協助幫忙聲請緊急保護令,請法院禁止倫倫向如如騷擾、接觸、跟蹤,並遠離如如之住居所、學校一定之距離,如果倫倫之後違反保護令,可構成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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