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能否再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阿國因為車禍的關係,不幸在111年10月15日過世,阿國死亡時留有100萬元的債務,阿國的唯一繼承人女兒元元在申報遺產稅時,發現阿國名下除了一筆勞工退休金3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請問,如果元元選擇拋棄繼承,之後還可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阿國的勞工退休金嗎?如果元元選擇領取阿國的勞工退休金而未拋棄繼承,阿國的債權人可否向元元請求該筆30萬元的勞工退休金?

 

二、法律分析

(一)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能否再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相信只要有工作的民眾,應該都知道雇主有義務要為勞工提繳至少6%的退休金,筆者先前也曾撰文介紹(參「雇主沒有為我提繳6%退休金,該怎麼辦」一文)。但有疑問的是,如果勞工死亡後負有大筆債務,之後勞工之遺屬選擇拋棄繼承,那遺屬還可以請領勞工的退休金嗎?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2項:「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24-2條第2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第3項:「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從第26條第1、2項來看,如果勞工在尚未請領退休金前死亡,或是正在領取月退休金但還未達平均餘命或請領年限前就身故的話,則勞工的一次退休金或退休金專戶結算之賸餘金額,由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至於遺屬的順位則依第27條第1項決定。如果前順位的遺屬死亡、拋棄繼承或是因法定之事由喪失繼承權時,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則由後順位的遺屬請領。

 

所以從條文來看,如果勞工的遺屬拋棄繼承,似乎就不得再請領勞工的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亦採此見解(註1)。但筆者發現,實務上還是有發生不少遺屬在拋棄繼承後,仍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案例(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小額民事判決)。

 

至於為什麼會有拋棄繼承後還可以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情形?理由在於,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需填寫申請書,而申請書上會要求勞工切結未拋棄繼承(註2),換句話說,對於遺屬是否有拋棄繼承,勞工保險局只能從申請書判斷,如果遺屬已經拋棄繼承但卻切結未拋棄繼承,還是有可能請領到勞工退休金。但筆者還是建議申請書要據實填寫,因為切結不實,除了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詐領的勞工退休金也要歸還給後順位未拋棄繼承的勞工遺屬。

 

(二)繼承人請領勞工的退休金後,勞工的債權人可否向繼承人請求在領取的退休金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如果勞工死後有債務尚未清償,領有勞工退休金的遺屬,是否要對勞工的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勞工退休金的性質到底是不是屬於遺產,如果不屬於遺產,則遺屬就不需要對勞工的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對此,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1. 否定說

理由在於,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來看,可以得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如果是在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則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來請領退休金,若勞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因此,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有所差異,可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至於雖有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既然曾以函釋(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表示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足見勞工退休金性質屬遺產。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課徵遺產稅為唯一依據,例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雖應徵收遺產稅,然該財產卻非民法繼承編所稱之遺產,可見某財產是否屬遺產,與是否課徵遺產稅應無必然之關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4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39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此外,財政部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法院適用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又另有見解認為依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其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可見勞工退休金性質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但立法者卻未如此處理,故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僅係當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時,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小字第202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44號民事簡易判決)。

 

       2. 肯定說

採此說的見解認為,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其他認為勞工退休金性質屬遺產之見解,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小額民事判決)。

 

不過雖然實務上對於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遺產有不同之見解,但筆者發現,如果是勞工之遺屬在勞工過世後領取勞工之退休金,之後債權人發現向勞工之遺屬請求清償債務之案件,實務上傾向認為勞工退休金非屬遺產,但由於這些見解多為下級法院之見解,未來該見解是否會變更,仍有待觀察。

 

三、結語

就開頭的案例,如果元元選擇拋棄繼承,就不能再請領阿國的勞工退休金,該筆退休金應由後順位的遺屬請領(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2項),如果無後順位的遺屬,則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另外,由於實務見解多數認為勞工退休金性質非屬遺產,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所以如果元元選擇領取而未拋棄繼承,元元當然不需要在請領的30萬元範圍內,對阿國的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

 

註1:勞工保險局,〈拋棄繼承可不可以請領遺屬的勞工退休金?〉,2017年7月23日,https://zh-hk.facebook.com/ImLabor/posts/1744323408930529,最後瀏覽日:2022年11月20日。

註2: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2021年8月20日,https://www.bli.gov.tw/001882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11月20日。

 

如需進一步諮詢的話,可透過LineFacebook私訊詢問我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威利律師 的頭像
    威利律師

    威利律師的法學小教室

    威利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