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要怎麼作才不會無效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阿財是一名退休醫師,與太太婚後共育有2男(俊彥、俊佑)2女(怡君、怡婷),其名下共有4筆土地(A地、B地、C地、D地),每筆土地價值皆約為2,000萬。阿財因為較重男輕女,所以打算死後4筆土地都要給兒子,俊彥和俊佑為了要獨占這4筆土地,就帶著阿財去找公證人做公證遺囑,但到了公證人的事務所後,公證人向俊彥和俊佑表示,公證遺囑需要有2位的見證人見證才可以,所以俊彥和俊佑當下就趕緊連絡完全不認識阿財的友人甲、乙來當見證人。
甲、乙到場後,公證人便開始製作公證遺囑,阿財向公證人表示,A地和B地要給俊彥,C地和D地要給俊佑,公證人將阿財口述的遺囑內容記下後,就將遺囑的內容再念1次給大家聽,並就遺囑內容作講解,阿財確認沒問題後,大家便在遺囑內簽名。
之後,怡君及怡婷認為其權利遭到侵害,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在訴訟過程中主張,甲、乙並不是阿財親自找來的,所以該公證遺囑不符合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請問,怡君及怡婷之主張是否有理?
二、法律分析
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人若須預立遺囑者,有五種方式可以選擇(民法第1189條)。這五種方式包括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及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1197條)。其中就代筆遺囑部分,筆者先前已撰文介紹,此部分可參筆者先前的文章「代筆遺囑要怎麼作才不會無效」。今天要介紹的則是公證遺囑。
那什麼是「公證遺囑」呢?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從上開條文來看,可以把公證遺囑分成幾個要件。第一個要件為「須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第二個要件為「遺囑人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第三個要件為「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第四個要件為「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一)須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
公證遺囑的製作,其2位見證人皆須由遺囑人指定,且見證人須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全程在場見證。之所以會如此要求,是要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不過有問題的是,如果見證人不是遺囑人親自找來的,但遺囑人有同意其可以充當見證人者,是否仍會違反上開「2位見證人皆須由遺囑人指定」之見解?早期有下級法院採肯定之見解,近期最高法院則採否定的看法,認為公證遺囑固然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但如果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擔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另外,見證人也有一定資格的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皆不得擔任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1款 ~ 第5款)。
(二)遺囑人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因此,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亦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來代替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若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應認為不符合「口述」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三)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筆記及宣讀之目的在於「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而講解的目的則在於「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
(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此要件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公證人及見證人皆需簽名。至於遺囑人,其也必須親自簽名,只有當不能簽名的時候,才能以按指印代之,但公證人應將其事由記明。
三、結語
從前面的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固然應由遺囑人指定,但如果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擔任見證人,應認為該特定之人擔任見證人,仍屬遺囑人所指定。
所以在開頭的案例中,兩位見證人甲、乙雖然都不是遺囑人阿財找來的,但由於在製作公證遺囑的過程中,阿財都沒有反對甲、乙擔任見證人,且最後阿財也有在遺囑內簽名,因此應認為阿財有同意甲、乙擔任見證人之意思,甲、乙擔任見證人,仍屬於阿財之指定,該公證遺囑並無違反法定要式,怡君及怡婷之主張並不可採。
不過,雖然該公證遺囑仍屬有效,但由於其有侵害怡君及怡婷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所以怡君及怡婷仍可依法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來拿回其應得之遺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