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有可能無效嗎
文/陳偉倫律師
一、案例事實
安安與城城婚後育有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但安安最近發現平常不修邊幅的城城竟然開始注重外表,且時常早出晚歸,所以有一天就趁城城洗澡的時候,偷看城城的手機,結果竟然發現城城與一名女子發生婚外情,一氣之下,隨即向城城提出離婚之要求,由於安安離意甚堅,城城自知已無法挽回該段婚姻,所以就答應了安安的要求。但安安因為不知道離婚協議書要怎麼寫,所以就去網路上找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的範本,由自己跟城城先簽完名後,再帶去公司給不認識城城的同事C、D在證人的欄位簽名,C、D在簽完名後的隔天,安安及城城就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請問,安安及城城的離婚是否有效?
二、法律分析
依我國現行法來看,離婚的方式一共可分為三種,包括協議離婚(民法第1049條~1050條)、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及調解或和解離婚(民法第1052-1條)。而所謂「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顧名思義就是在雙方當事人均有離婚意願之前提下,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離婚之協議,協議離婚固然簡便快速,但其仍有一定之要件須遵守,如果違反,極有可能會導致離婚無效。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由此可知,協議離婚須符合下列三要件:「應以書面為之」、「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如果欠缺其中一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離婚即屬無效。
此外,實務上還認為:「……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換句話說,最高法院認為,證人在簽名的時候,一定要先親自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的意思。這個見解相當重要,因為過去實務上發生過相當多證人沒有親自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就逕自簽名而導致離婚無效之案例,筆者這邊就挑幾個案例給大家看看。
案例1:男方請其同事即證人A擔任離婚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證人A從來沒有見過女方。女方則請前同事即證人B擔任離婚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證人B在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先向男方確認是否真的有離婚意願。法院最後認為,由於證人A、B皆未親自見聞男女雙方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不符,故離婚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案例2:男方向證人A、B表示要與女方離婚後,就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證人A、B簽名,而證人A、B雖然都看過女方,但女方從未向證人A、B表示要與男方離婚。法院最後認為,由於證人A、B僅憑男方之片面之詞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自見聞女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故縱使男方及女方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案例3:女方打電話叫弟弟跟弟媳即證人A、B來當離婚證人,但證人A、B都表示當天趕不過去,所以就授權女方代為簽名,當下都沒有跟男方講到話。法院最後認為,證人A、B除了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外,也沒有向男方確認是否有離婚意思,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離婚應屬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由上面的案例可知,實務上認為如果證人只是聽聞離婚之一方陳述,就推論或猜測另一方有離婚真意而簽名的話,該簽名即有瑕疵,另外,有實務見解還進一步認為此種瑕疵無從因事後再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而得以補正(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三、結語
在台灣,有超過8成的民眾是以「協議離婚」的方式來結束婚姻關係,協議離婚固然簡便快速,但也因為此種優點衍生了許多爭議,例如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財產分配等內容當初在離婚協議書沒有寫清楚,甚至像前面所介紹的,證人在沒有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離婚意願就簽名,這些問題都有可能讓當事人要再花一大筆錢來打官司,所以筆者建議,若真的要選擇協議離婚,最好還是找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並請離婚證人親自到場見證,以免後續衍生法律爭議。
回到開頭的案例,由於證人C、D沒有確認城城是否真的有離婚意願就在證人欄簽名,所以安安與城城的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縱使安安與城城已辦妥離婚登記,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兩人的離婚仍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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